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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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問答集
本會不提供法律諮詢,若有公寓大廈管理法規問題請洽各縣市主管機關詢問,謝謝您。
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0576240號函示「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故當法人被選為管理委員時,自宜委諸公司法人自行決定其代表人,執行管理委員之事務。

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來函所詢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可否加上設有戶籍等限制條件,請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至於規約之訂定,依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之成立,當符合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

又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條文並無規定是否應將戶籍遷入,惟「住戶如設籍於同戶居住,得視為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內營字第8983232號函釋)

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依規約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可參考規約範本關於主委之消極資格,有詐欺、背信……破產宣告等事實即當然解任等規定,惟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行政指導,本身僅具參考性質,並不具備對外的法律效力,倘若規約範本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則可形成規約,對住戶始具有規範效力。
依照條例5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可知,條例施行前之公寓大廈基於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並完成報備,惟縱無成立之事實,也只能由地方政府進行輔導,條例並無違反時的強制處罰規定。
依條例38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條例僅賦予告知義務,並無規定何種方式,仍可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或規約由社區自行決定。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又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是故,原主委應在離職時將印鑑交出,如不交出,新任主委或管委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報請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
依條例38「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指管委會依法取得當事人能力,可為契約主體,惟除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並登記外,並不能直接視為法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第六項規定,「…..(略)。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因此,社區倘若無法推選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
主任委員雖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惟涉及主任委員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當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關本案規約如未明定主任委員之權限,其與業者之簽約,自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始得為之。惟規約倘未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作成決議前,主任委員即與業者逕行簽約,其契約之效力疑義,係屬私權爭執,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管理委員因辭職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或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選之。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計算時不得扣除因辭職出缺之委員人數,如因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成會,自無法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執行方法,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涉及私權爭執時,除得依司法途徑解決外,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該決議,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得依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自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因此,依照條例之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不能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中才提出。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如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定於規約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者,依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除儘速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未成立或推選前,依條例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仍無法互推或指定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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