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証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第五十三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有關公共基金專戶儲存後,由公庫代為撥付應依前揭規定辦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証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第五十三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社區如符合條例定義之「公寓大廈」,起造人自應依前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列公共基金;惟 貴社區如屬前揭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則僅管理及組織準用條例之規定,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準用,故起造人無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 另所述「公共設施維護基金」如非屬前揭條例規定之「公共基金」,僅為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則與本條例規定無涉,管理委員會於合法成立後,得依民事法律相關程序請求起造人移交。
-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公共基金之保管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並無自行運用之權。來函所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立「基金管理組」並不符條例之規定。
- 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委員會保管公共基金之疑慮,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後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移交。」。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前開移交義務者,區分所有權人尚得依條例第五十九條列舉事實及提出証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四十九條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衡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並貫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目的。
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與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參照民法第三百條或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管理委員會仍應依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參照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但管理委員會宜參與原區分所有權人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較易實現債權。
-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管理費(即條例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依前揭條例規定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屬管理、維護之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分擔方式者,從其規定。所陳由管理委員會議決之方式,非前揭條例之規定。
- 所謂「住戶、半住戶、不住戶」之管理費分擔方式,得依前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之;如未規定時則應依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與居住日數多寡無關。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著重於「住戶自治」,故所陳管理費之分擔方式,不宜由公部門介入訂定。
關於拍定前之管理費請求繳納,實務上之見解,依拍賣公告之記載不同,可分為下列二種:
- 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人應繼受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或其他同義條款,則應由拍定人負擔:
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中若載明:「拍定人應繼受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或其他同義條款,則拍定前所積欠之管理費,管委會得依債務承擔之規定向拍定人請求。 - 拍賣公告中無管理費負擔之記載,則應由原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繼受人對於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分擔費用之債務,因屬原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手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已依民法第三百條或第三百零一條所定訂約承擔債務者外,管理委員會自應循條例所定之各規定加以請求;且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其無論係經由自由交易買賣方式或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因對於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用或其他應分擔費用並無從知悉,而購買者(含拍賣程序之應買人)亦係針對該區分所有物之市場客觀價值、地理環境、有無物上擔保等加以評估其價值,茍尚應就該區分所有物之前手有無積欠管理費用及其他應分擔費用加以調查評估,因此部分並無公示性,除強人所難能,亦有礙交易之靈活,而此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本旨,是就前手已具體發生而積欠之管理費用及其他應分擔費用,實難令繼受人當然承受而負履行債務之責(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依此可知,關於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若拍賣公告中無前述「拍定人應繼受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或其他同義條款之記載,則拍定人毋庸負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