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不提供法律諮詢,若有公寓大廈管理法規問題請洽各縣市主管機關詢問,謝謝您。
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尚未選任新管理委員期間公共事務如何運作。
任期屆滿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全體解任後未改選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管理委員可由複數人擔任嗎?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又按「為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無論住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應以被選任為一名管理委員為限。」為本署102年2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09219號函所明釋。故管理委員之選任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為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無論住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應以被選任為一名管理委員為限。
管理委員能否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擔任?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因此,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原則上,可以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但是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是規約有禁止之規定,則應依照決議或規約的規定。
管理委員會自行限制住戶的選舉管理委員資格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據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因此,管理委員會自行限制住戶的選舉資格,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修訂規約,自屬違反前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為何?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住戶是否可參加管理委員會?
按管理委員會之定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一般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為住戶即可。至所稱住戶,依同條第八款定義,「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因此,承租人屬於住戶應當毫無疑問,惟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年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所以,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限制外,承租人依法可以參加管理委員會的組成。
那些事項是法律賦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法定職權除依第三十六條明文之職務外,散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條條文,茲整理如下:
- 第六條所訂住戶應遵守事項,住戶違反後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 住戶對於第八條所訂公寓大廈週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設備未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而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處罰。
- 住戶對於第九條所訂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 第十條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 第十四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第十五條之規定,住戶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擅自變更使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 第十六條之規定,住戶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或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或飼養動物,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第十七條之規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
- 第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公共基金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 第二十二條所訂住戶違反義務之情形,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 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 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 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 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公寓大廈組設管理委員會之要件為何?是否強制成立管理委員會?
按管理委員會之定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由此觀之,管理委員會是屬執行機構;而管理負責人之定義則依同條第十款之規定,「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按其設置目的係在代替管理委員會而為全體住戶共同事項之處理。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強制性規定,未成立時尚應推選管理負責人充代之。
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來選任且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訂定選任管理委員的方法;而管理負責人依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來擔任,但條例中並未規定選任的方法,則其選任有無必要經過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做成決議呢?
管理委員之選任規定於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選任管理負責人,依施行細則第七條之推選方式即可。
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住戶違反規定時令其回復原狀而不履行時,原定由主管機執行回復原狀,現修正為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執行是否有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
不必要,因如違反第八條第三項,便已違反第一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故已先存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毋須再重覆決議,另依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管委會之職務包括依本條例所定事項,亦不需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為之。【文字修正】